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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關于利息收支的規定

對于集團公司來說,利息的收支確認與扣除,是件麻煩事。集團內通常設有投資平臺公司,與集團公司及所屬項目公司均有資金借貸關系,或者又各自與金融機構發生資金借貸業務。因此,集團公司財務負責人,必須了解關聯公司之間的資金借貸及利息收支在會計與稅收處理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問題,以及規劃好利息收支在集團內部的分攤方案。

編者僅就稅法中各稅種對利息收支的規定與要求,進行一次詳細梳理,提供讀者參考。以下分為《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三部分。

第一部分 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第六條 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五)利息收入;
第四十一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第四十六條 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實施條例》規定第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五)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第三十七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企業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
第三十八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第四十九條 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以及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部門規章》規定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一、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一)金融企業,為5:1;(二)其他企業,為2:1。
二、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三、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條有關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準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關于企業由于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扣除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具體計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應以企業一個年度內每一賬面實收資本與借款余額保持不變的期間作為一個計算期,每一計算期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該期間借款利息發生額乘以該期間企業未繳足的注冊資本占借款總額的比例計算,公式為:企業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
企業一個年度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總額為該年度內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額之和。【房企財稅微信:13718601312】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一、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二、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扣除。(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鑒于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5、主管稅務機關2011年度匯算清繳政策宣講會的有關規定(關于集團公司統借統還利息的稅前扣除問題)“統借統還”是指:集團公司統一融資,分撥給所屬企業使用,所屬企業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資金管理模式。 對集團公司采取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再分撥給所屬企業使用,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企業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利息的。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和利息計算分配表的(分配表應明細反映,且合計數與金融機構的利息計算表及集團公司支付利息憑證的金額一致),其所屬企業按集團公司分攤的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第二部分 增值稅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以下稱應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繳納營業稅。
第十二條 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一)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中,“銷售服務,是指提供交通運輸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建筑服務、金融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
第二十七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六)購進的旅客運輸服務、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
一、(二)不征收增值稅項目。2.存款利息。
一、(三)銷售額。1.貸款服務,以提供貸款服務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為銷售額。5.融資租賃和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1)經人民銀行、銀監會或者商務部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提供融資租賃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發行債券利息和車輛購置稅后的余額為銷售額。(2)經人民銀行、銀監會或者商務部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提供融資性售后回租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含本金),扣除對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發行債券利息后的余額作為銷售額。
一、(四)進項稅額。3.納稅人接受貸款服務向貸款方支付的與該筆貸款直接相關的投融資顧問費、手續費、咨詢費等費用,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
一、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十九)以下利息收入。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小額貸款,是指單筆且該農戶貸款余額總額在1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貸款。2.國家助學貸款。3.國債、地方政府債。4.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5.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積金在指定的委托銀行發放的個人住房貸款。6.外匯管理部門在從事國家外匯儲備經營過程中,委托金融機構發放的外匯貸款。7.統借統還業務中,企業集團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以及集團所屬財務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債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業集團或者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統借方向資金使用單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債券票面利率水平的,應全額繳納增值稅。
(二十三)金融同業往來利息收入。1.金融機構與人民銀行所發生的資金往來業務。包括人民銀行對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以及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的再貼現等。2.銀行聯行往來業務。同一銀行系統內部不同行、處之間所發生的資金賬務往來業務。3.金融機構間的資金往來業務。是指經人民銀行批準,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絡進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無擔保資金融通行為。4.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轉貼現業務。
(二十五)國家商品儲備管理單位及其直屬企業承擔商品儲備任務,從中央或者地方財政取得的利息補貼收入和價差補貼收入。
四、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后,自結息日起90天內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自結息日起90天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房企財稅微信:13718601312】
國家稅務總局有關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六、銀行提供貸款服務按期計收利息的,結息日當日計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應計入結息日所屬期的銷售額,按照現行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三部分 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財法字[1995]006號 成文日期:1995年1月27日)
第七條 條例第六條所列的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具體為:
(三)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費用),是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上述計算扣除的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規程》的通知 (國稅發[2009]91號 成文日期:2009-05-12)
第二十七條 審核利息支出時應當重點關注:
(一)是否將利息支出從房地產開發成本中調整至開發費用。
(二)分期開發項目或者同時開發多個項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貸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項目合理分攤。
(三)利用閑置專項借款對外投資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沖減利息支出。
《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20號 成文日期:2010-05-19)
三、房地產開發費用的扣除問題

(一)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資金,沒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體適用的比例按省級人民政府此前規定的比例執行。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既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產開發費用計算扣除時不能同時適用本條(一)、(二)項所述兩種辦法。
(四)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已經計入房地產開發成本的利息支出,應調整至財務費用中計算扣除。

廣州地方規定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土地增值稅清算工作若干問題處理指引[2012年修訂版]的通知 (穗地稅函[2012]198號 )
十、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間接費用計算扣除的問題
(一)開發間接費用應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直接組織、管理各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費用,行政管理部門、財務部門或銷售部門等發生的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或銷售費用不得列入。
十一、《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中的金融機構應持有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放的允許進行金融貸款業務許可證。

(信息發布:企業培訓網  發布時間:2016-10-11 12:3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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