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價值中國 作者:張穎)
本文意欲說明一個觀點:經濟活動首先是個法律行為,納稅義務是隨著經濟活動而產生,稅法的正確適用需要放在法律的框架內,稅案的分析判斷認定,不能僅僅憑借稅法就下結論,而是應該綜合考慮與稅案相關的各種法律法規后再做出最終判定。下面我用一個案例來闡明我的觀點,與各位讀者商榷。
案情簡介
某汽車修理公司A(一般納稅人),2007年3月與某汽車配件門市部B(小規模納稅人)簽訂了汽車配件《購銷協議》,協議約定,B按照A要求的質量、規格、價位給A供貨,A每個月憑購銷明細及發票給B結算貨款。合同簽訂后,B持續幾個月的給A送貨,但因為B有發票,A一直拒絕支付貨款。此汽車配件B是從上海某集團公司進貨的,B也一直沒有支付上海貨款。
2007年10月A、B雙方商定,B由原來的供貨方改變為代理人,代理A直接與上海集團公司簽訂代理進口汽車配件合同,由上海公司作為供貨方并給A出具發票,A將配件款項直接支付給上海公司。之后,B按照約定代理A與上海公司簽訂合同,向A轉交了上海公司的報關進貨單、海關完稅憑證,上海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書和收款收據,A向上海支付了貨款。08年1月A憑完稅憑證抵扣了進項稅4萬多元,08年4月A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檢查發現這張抵扣憑證不是真實的。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如何認定A公司用假海關票抵扣稅款的性質?
有人認為應當認定為偷稅,理由是A、B雙方有購銷協議,A公司的汽車配件是B公司發來的,雙方進行了實際交易,且A明知道B是小規模納稅人還向其索要發票,將B給與的假票據進行抵扣,主觀上屬于惡意取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規定:“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并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如果只是適用稅法的這條規定,上述觀點或許也有道理,但放在法律框架內,綜合民法、合同法、稅法等法律法規來分析,卻可以得出另外一個結論。A購貨行為真實,主觀上不是為了取得虛開發票偷稅,要求供貨方提供發票是合理的要求,A不知道B轉交的發票不真實,屬于善意取得發票,當退還已經抵扣的增值稅款,不應當繳納滯納金,也不應當被處罰,且如果能重新取得合法的票據,可以再次抵扣。
一、購銷行為的法律事實。
法律認可的是被證據證明了的事實,貨物交易的雙方是A—B,還是A—上海公司,這是稅案的基本事實,是通過前后兩份協議設立的,購銷行為首先是一個法律行為,應當綜合適用民法、合同法、稅法等法律法規。
1、第一份購銷協議分析。
由于B不給A開票,A拒絕給B付款,雙方都違背了《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法律規定,造成該協議實際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到雙方協議設立代理法律關系時,A、B購銷協議解除,A、B之間雖然有貨物移交,但A并沒有取得該貨物的所有權。
貨物移交不是購銷法律關系成立的要件,例如,北京某集團總公司甲發標集中采購某種原材料,地處銀川的A公司中標,根據北京總公司甲的發貨指令,A公司將原材料分別發往甲在廣州的B公司、在上海的C公司、在哈爾濱的D公司。A公司給北京甲開具發票,甲向A公司支付貨款,北京甲公司與銀川的A公司是購銷法律關系,而A公司雖然給B、C、D公司發了貨,但卻不是購銷法律關系。
分析得知,A、B之間購銷法律關系因為雙方相互違約和雙方協商一致而解除。
2、第二份代理協議分析。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B依據委托代理協議依法取得代理權,A沒有與上海公司直接見面簽訂代理進口汽車配件的合同,B代理A與上海簽訂合同對A有效。
根據[1994]財稅字第026號文,委托代理購銷關系的成立是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受托方不墊付資金;
(二)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銷售方實際收取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額與委托方結算貨款,并另外收取手續費。”
至于B在代理中沒有正確履行代理責任,取得假發票給A造成被稽查的后果,B對A是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
分析得知,A—上海公司之間形成了購銷法律關系。
二、依據法律事實認定,A符合稅法善意取得增值稅抵扣憑證的規定,不是偷稅。
國稅發[2000]187號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是:“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
三、A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國稅函〔2007〕1240號)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專用發票,準許其抵扣進項稅款;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屬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
即,A應當退還已經抵扣的增值稅款,不應當繳納滯納金,也不應當被處罰,且如果能重新取得合法的票據,可以再次抵扣。 |